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当事人为牟取非法利益,经公司实际负责人决定,在明知伪报品名等方式走私进口珍贵动物制品鳄鱼皮的情况下,于2022年12月至2023年1月期间直接向走私人收购走私货物鳄鱼皮两批次共计915张,并在境内加工后用于销售。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明知是走私进口的货物,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的走私行为。经海关计核,上述非法收购的走私货物鳄鱼皮共计价值人民币178360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人员笔录、核定货物价值表、不起诉决定书、支付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为据。
当事人明知是走私进口的货物,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项所列之走私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没收走私货物鳄鱼皮915张。鉴于走私货物已被加工后销售,无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追缴走私货物等值价款共计人民币17836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赴宁波银行(地址:北仑区信拓路行政商务区海华楼A座)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