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4年10月21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从青岛大港海关申报进口韩国三坐标测量机1台,商品编码9031802000,价格75295.00美元,适用最惠国税率0%、增值税税率13%。上述货物自青岛运至当事人公司后,因运货司机急于将集装箱拉回青岛,当事人未经海关同意,擅自将货物从集装箱内拖出(货物包装尚未开拆)。2024年10月31日,日照海关至当事人查验时查发上述情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八条第七项第四目、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0.7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中信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青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5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