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1月至2022年11月,当事人公司在明知海关对相关产品监管规定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使用自制的虚假单据,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自日本走私进口各类厨具并在国内销售牟利。经计核,共计走私进口各类厨具共计34341.22千克,完税价格人民币5747871.44元,应缴税款人民币1206405.05元,偷逃税款人民币942597.32元。
当事人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列之走私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182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走私货物行政处罚;鉴于本案走私货物已经在国内销售无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182号)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公司追缴走私货物等值价款人民币4490812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贵州路支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青岛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5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