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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出口太阳能跟踪器支架(SF1)商品编号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天津东疆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5-04-07 12:26:42  来源:海关总署网    浏览:42次

2024年03月11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天津东疆海关申报出口一票货物,申报第1-5项品名为太阳能跟踪器支架(SF7),申报数量10307件,申报总价为94625.87美元,申报商品编号为8479909090,出口退税率为13%。经查,实货第1项中有275件,第2项中有221件,第3项中有1414件,第4项中有25件,第5项中有12件,共计1947件商品,总价17652.11美元,应归入商品编号72169900项下,出口退税率为0,与申报不符,当事人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另,2023年12月至2024年3月间,当事人向天津新港海关、天津东疆海关申报出口过相同品名、相同商品编号的同种货物共3票,申报总价为362535.32美元。经查,实货商品编号应为72169900,当事人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税管理。

2024年03月11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天津东疆海关申报出口一票货物,申报品名为太阳能跟踪器支架(SF1),申报商品编号为8479909090,出口退税率为13%,申报总价为39134.40美元。经查,实货商品编号应为72169100,出口退税率为0,与申报不符,当事人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另,2024年3月至2024年5月间,

当事人向天津新港海关、天津东疆海关申报出口过相同品名、相同商品编号的同种货物共7票,申报总价为549013.16美元。经查,实货商品编号应为72169100,当事人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税管理。

当事人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40.5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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