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集同海关稽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 监管方式申报出口阿胶人参党参地黄口服液12,000盒,申报商编2106 9090.90,申报成分:人参 5%,阿胶5%,党参10%,熟地10%,大枣8%,山楂5%,蔗糖10%,纯化水47%,总价50,640美 元。该口服液内所含人参出口需要提交《非<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物种证明》。当事人在出口时未能提供《非<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物种证明》。
以上行为有查问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稽查作业材料等证据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 下行政处罚:
予以警告。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 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 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 ;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