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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出口干燥瓶商品编号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丽水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2-09-20 19:06:0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638次

    经查,2017年8月15日至2020年7月22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宁波海关、北仑海关等申报出口干燥瓶34票,出口干燥瓶共计118926个,出口时申报的商品编码为“8418991000”。经查,该干燥瓶为专用于制冷量大于4000大卡/时的汽车空调零件,根据归类总规则一及六,应归入商品编码 “8415909000”。上述申报错误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

    以上行为有稽查通知书、出口报关单、商品说明书、商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查问笔录、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等为证。

    当事人出口货物商品编码申报错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所列申报不实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杭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0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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