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1年11月4日向海关申报出口一般贸易项下200克/升吡虫啉可溶液剂16160千克,申报价格CIF54136美元,申报商品编号3808919090。经查,出口货物实际为3.6%阿维菌素,该货物被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需实施出口商品检验。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进出境人工查验记录单、海关查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3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