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1月19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1票缅茄木厚板材,申报CIF总价为13650美元,申报商品编码为4407299099。经海关查验,并经化验鉴定,发现该票货物实际为刺猬紫檀板材,应归入商品编码4407294091项下,申报品名、商品编码与实际不符,进口刺猬紫檀板材需提交濒危物种允许进口证明书。经查,当事人进口货物,品名、商品编码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
管理。经计核,上述刺猬紫檀板材价值计人民币10.94万元。
以上行为有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书、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意见书、税款计核证明书、货物清单、查问笔录、情况说明和工商资料等材料为证。
当事人进口货物,品名、商品编码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98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