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6月26日,当事人向海关申报出口一般贸易项下3项货物,其中第1项货物汽轮机零件:径向轴承瓦块24千克,申报总价CIF86694.20美元,申报商品编号8406900000,出口退税率13%,申报境内货源地为杭州其他。经查,上述货物实际总价8669.42美元,实际境内货源地为上海浦东新区。同时,当事人将境内发货人和生产销售单位申报错误。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进出口货物修改/撤销确认书、出口退税服务网的退税率截屏、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查问笔录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6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第六十七、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