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3月至5月间,当事人向海关申报出口各类小商品,价值人民币185881979元。经查,实际发货单位并非当事人,系当事人向他人收购出口数据而得。
以上行为有一般贸易出口记录、税务申报记录、情况说明、查问笔录、企业工商注册资料等为证。
当事人出口货物申报不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所列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3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杭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