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1年7月6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一批货物,其中G1项申报为PVC(聚氯乙烯)稳定剂,共计18公斤,申报价值为EXW64692日元,案值人民币3930元。经查,该批PVC(聚氯乙烯)稳定剂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故当事人进口危险化学品申报不实,对法定商品不予报检。
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违法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及随附单证、海关查验记录、当事人查问笔录、情况说明、化验报告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472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