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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出口封面用PP透明片税则号列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福州保税区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2-28 19:19:14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679次

    2017年3月11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马尾海关申报,从福州新港出口一批“封面用PP透明片”,申报税则号列为3920999090(出口退税率为13%),申报成分为95%聚丙烯、5%色母粒,申报数量为19000千克,申报总价为36100美元。该票报关单出口日期为2017年3月15日。经当事人自查及我关核实,该票出口货物应归入税则号列3920209090。 当事人具有出口退税资格。经核实,税则号列3920209090项下货物出口退税率为5%。上述货物申报总价为36100美元,按照2017年8月份美元兑人民币汇率1: 6.8632计算,折合人民币247761.52元。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合同、清单、发票、保关缉违字[2017]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案件材料、当事人报告及所附材料、林丽珠笔录、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等材料为证。

    当事人出口货物的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该行为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鉴于本案系当事人自查发现主要违法事实,并向海关主动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减轻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福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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