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6月15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南平海关申报出口一票货物,申报税号76061259.00(出口退税率13%),申报品名“合金铝板”(规格:铝96.9-97.55%;),申报数量77983千克,申报单价2.28美元,申报总价177798.32美元。该批货物运抵马来西亚后,经检测发现抗拉强度指数不符合MS2040:2007SFIU标准。双方经过协商,签订《退货协议》,将该批出口货物原样退运回出口国。
2017年10月30日,当事人以退运货物监管方式向我关申报进口该票货物,申报税号76061259.00(出口退税率13%),申报品名“合金铝板”(规格:铝99%,牌号1100),申报数量77983千克,申报单价2.28美元,申报总价177798.32美元。
经我关查验、归类,发现实际货物应为非合金铝板(规格:铝99%;牌号1100),应归入税号76061199.00项下(出口退税率13%)。根据《变形铝及铝合金化学成分》的国家标准,牌号1100即非铝合金板,铝含量99%;牌号3003即铝合金板,铝含量96.9-97.55%。
当事人出口非合金铝板税号、品名、规格申报不实,退运进口时品名、税号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退运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 查验记录单、归类确认复函、库存货物照片、开柜查验记录及照片、当事人报告,报告、报告、报告、情况说明、查问笔录、查问笔录、查问笔录、查问笔录、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福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