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3月28日,当事人以“保税电商1210”贸易方式向平潭海关申报进口一批货物,其中第13项日本VAPE驱蚊套装商品编码均为3307900000。2018年4月2日,平潭海关监管一科根据查验布控指令对实施查验,抽查发现第13项为日本VAPE驱蚊套装。经平潭海关综合业务部门确认归类,该票报关单下第13项归入税号8509809090。当事人进口 “日本VAPE 150日驱蚊器”商品申报不实影响统计准确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查验记录、笔录、情况说明、企业资料、《商请说明情况的函》、《商请说明情况的回函》等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予以警告。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福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