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10年6月13日至2011年12月9日期间,先后45次向海关申报出口一般贸易项下石墨制品共计3856170.87千克,申报商品编号均为8545900000,对应出口退税率17%,申报价格共计3275813.91美元。经海关归类认定,上述货物均应归入商品编号6815100000,对应出口退税率0。
经核定,上述货物的申报价格共计人民币21482788.74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进出口货物归类认定书、涉案货物的商品资料、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宜兴市国税局关于核实涉案企业出口退税资格的回函、海关查问笔录、当事人情况说明等为证。
对于2010年6月13日至2010年7月8日期间的4次申报不实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
不予行政处罚。
对于2010年8月18日至2011年12月9日期间的41次申报不实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
科处罚款人民币2315000元。
综上,对当事人共计科处罚款人民币231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海关(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6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