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7月9日期间,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旧电动叉车等货物。
经查,当事人在明知运费金额的前提下,为达到少缴税款,减少损失的目的,采取低报运费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上述货物。
经核定,上述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96098.65元,当事人上述行为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4777.86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走私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及随附单证,涉案货物合同及发票,国际海运费发票及费用明细单,税款核定证明书,当事人提交的情况说明,海关查问笔录等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走私货物。
因上述走私货物已销售完毕,无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向当事人追缴走私货物的价款人民币20620.9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上海海关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 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