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6月21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水性防锈剂100千克,申报商品编号3402900090(无出口监管条件),申报规格"用于清洗玻璃模具|非零售包装|成分:去离子水、防锈添加剂、三乙醇胺",申报CIF总价646 美元。经查验、检测,实际出口货物中含有三乙醇胺1.4%,系出口管制物项,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
以上行为有(1)出口报关单据;(2)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检测报告书、归类认定书;(3)当事人采购合同;(4)查问笔录、相关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够及时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不服海关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2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