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当事人以"数控机床用零件”为商品名称申报货物,经查实际为“机器或机械器具的刀及刀片",未如实向海关申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海关监管规定。
2009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当事人以一般贸易申报进口进口数控机床用零件、刀垫、连杆等配件的货物,申报税则号列均为8466.9390。经查,发现上述货物实际刀杆、刀体、刀盘、刀体用压板、可换头等应归入税则号列8466.1000,刀柄应归入税则号列8466.9390,刀片应归入税则号列8208.1019。经计核,漏缴税款人民币389.851577万元。
以上行为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一)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行为处以罚款1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四)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行为处以罚款195万元。
以上二项违法行为共计罚款人民币196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保证金抵缴或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