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9月17日,当事人以暂时进出货物方式进口货物一票向海关申报,申报品名为手持爆炸物探测仪,申报总价为20000美元。当事人已缴纳保证金人民币29231.09元,保证金担保到期日为2016年3月17日,其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该货物的复运出境或正常进口等相关海关手续。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之未按照规定期限将暂时进出口货物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擅自留在境内或者境外的违法行为。
以上行为有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116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 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6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