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0月27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货物一票,其中第三项申报品名为电抗器,数量18个,申报税号85045000。经查验,第三项商品实际为单轴模块逆变器8个,应归入税号85044030;双轴模块逆变器1个,应归入税号85044030;电源滤波器2个,应归入税号854890001;电容模块1个,应归入税号85321000;供电单元2个,应归入税号8504409999;线性供电模块1个,应归入税号85371019;可编程控制器1 个,应归入税号8537101101;冷却风机2个,应归入税号84145930。2015年9月29日,申报进口的货物中含有抗电器一个,应为电源滤波器,应归入税号854890001。经计核,以上货物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3208.49元。
以上行为有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述、货物查验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6600 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7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