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1月27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货物一票。该票货物第2项申报品名为酒精检测仪,申报数量为300台,申报总价为16200 美元,申报税号为9027809900,出口退税率为15%;第3项申报品名为酒精检测仪配件-吹嘴,申报数量为125个,申报总价为10625美元,申报税号为9026900000,出口退税率为15%。经查,实际货物中无第2项申报货物,申报税号应为8443329090。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五)项规定所指之进出口货物申报不实而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和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的违法行为,并造成了可能多退税款约合人民币15423.90 元的违法后果。
以上行为有书证、物证、自述材料、入境查验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五)项的规定,拟对你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14400 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7年 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