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有机肥”,申报税则号列3101009090(出口退税率0、监管证件代码AB、检验检疫类别P/Q),经查验及取样送检,确认实货应归入税则号列3105909000(出口退税率0、监管证件代码7ABv、检验检疫类别M/N)。申报总价2960美元,折合人民币19957元。当事人出口货物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导致对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不予报检,逃避进出口商品检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及其随附单据、新港海关查验货物归类认定书、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单、海关进出境人工查验记录单、查问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8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