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19年1月9日至2020年5月9日期间,以伪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一般贸易项下通风机等货物21票。经查,上述报关单中进口货物的申报总价共计为FOB49515欧元,实际总价为EXW181258欧元
经海关核定,上述货物的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1580082元,应缴税款为人民币350147.32元,当事人偷逃税款人民币234777.39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走私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进口货物真实价格发票、付款记录、费用确认单、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海关查问笔录、讯问笔录、询问笔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不起诉决定书等为证。
我关于2021年8月27日以沪浦机关缉告字[2021]0260号《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对当事人进行告知。当事人于2021年9月3日向我关提出听证申请,我关于2021年10月20日举行了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上述走私货物。
鉴于走私货物已销售,无法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向当事人追缴走私货物的等值价款人民币1059461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海关(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