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4月至2021年10月间,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分别向天津东疆海关申报进口泡沫吸波材料共计7票,申报商品编号均为3921139000,进口关税税率6.5%。经查,实货均应归入商品编号3926909090项下,进口关税税率10%,与申报不符,经核算影响国家税款征收共计人民币253974.49元。
以上行为有7票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据、海关查验记录、当事人书面陈述、笔录材料、证人证言等材料为证。
2022年4月27日,我关向当事人送达了津东疆关缉告字〔2022〕0028号《行政处罚告知单》。2022年5月10日,当事人向我关提出申辩意见。经复核,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处罚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7.65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第六十七、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