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1年6月2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四甲基氢氧化铵,申报品名为四甲基氢氧化铵,申报商品编号为2923900090,申报FOB总价为2500美元(统计人民币价16261.5元)。经查,该批货物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当事人未申报出口检验,故当事人将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擅自出口。
以上行为有报关资料、调查笔录、情况说明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