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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出口二胡琴盒未提供出口证明书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2-07-05 16:03:0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681次

当事人于2020年11月26日以C类快件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二胡琴盒1件,商品编号为4202920000,总价FOB5美元。经海关查验发现,上述出口货物实际为二胡2把(带盒),琴鼓蒙皮疑似由蟒蛇皮制成。经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鉴定,上述2把二胡的琴鼓之蒙皮由缅甸蟒皮革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上海办事处出具意见,缅甸蟒系《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I物种,没有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其物种及其制品禁止进出境。当事人未提供濒危物种允许出口证明书。上述出口货物的实际总价为人民币5072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出境C类快件报关单证、进出境快件查验记录单、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野生动植物物种鉴定证书、价格认定书、海关查问笔录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51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海关(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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