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3月23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天津东疆海关申报进口报关单项下脱壳的花生100000千克,商品编号1202420000,总价83700美元,随附单证及编号:原产地证明<13>CGACC420484。经查,当事人申报进口时没有按规定提交GACC420484原产地证书正本,影响国家税款征收。之后,当事人补办了GACC421699号原产地证书,并提交正本。
以上行为有当事人陈述、报关单及随附单据、原产地证书复印件等相关证据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5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