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19年9月2日向海关申报进口一般贸易项下注射用交联透明质酸钠凝胶592.70千克/11000支,规格均为1ml/支,申报价格共计308000美元,申报商品编号为3304990039。根据《海关总署关于进口化妆品消费税政策调整执行事宜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55号),法定第一数量应申报为11千克,适用消费税率为15%。
经海关核定,上述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2174386元,应纳税款共计人民币745174.87元,当事人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437934.13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单证、海关办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税款核定证明、海关查问笔录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
科处当事人罚款人民币26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海关(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0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