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5月11日,当事人靠泊天津港五洲国际码头。当事人向海关申报27名船员各自留用香烟200支。经查,另有红酒20箱,价值人民币4000元,未向海关申报,违反海关监管规定。
以上行为有船员物品申报单、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予以警告;2、科处罚款人民币4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