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5月17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进口清洗机等货物一票,其中第1项货物申报品名为清洗机,申报总价为84900.00欧元,申报税则号列为84248991.00,进口关税税率为0,增值税税率为13%,经海关查验,发现第1项货物实际应归入税则号列84243000.00项下,进口关税税率为8%,增值税税率为13%,申报与实际不符,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人民币60018.46元。此外,2019年3月4日,当事人还从天津口岸还进口过相同货物一票,其中第1项货物申报品名为热水清洗机,申报总价为53940.00欧元,申报税则号列为84248991.00,进口关税税率为0,增值税税率为16%,货物实际应归入84243000.00税则号列项下,进口关税税率为8%,增值税税率为16%,申报不实行为影响国家税款征收元人民币39596.28元,一并予以处罚。
以上行为有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其随附单据、查验记录、当事人陈述、查问笔录、证人证言及税款计核证明书等证据材料为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68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