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0年12月2日向海关申报进口一般贸易项下货物一票,共4项,其中第2项申报为感烟探测仪804台,商品编号8543709990(相对应关税率0%),总价CIF8329.44英镑。经海关查验发现,该项货物实际为感烟探测剂,商品编号应为38249999.99(相对应关税率6.5%),与申报不符。
经海关核定,上述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72387元,应纳税款共计人民币14727.14元,当事人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5316.83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查验记录单、海关办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税款核定证明、海关查问笔录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42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海关(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0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