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1年3月 31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马尾海关申报出口一票货物,运抵国荷兰,共申报5项商品:第 1项竹制电脑桌,商品编码4421919090,数量600件,总价 44505美元;第2项竹制显示器支架,商品编码 4421919090,数量120件,总价4560美元;第3项竹制鞋架,商品编码9403820000,数量250件,总价17150美元; 第4项竹制层架,商品编码9403820000,数量990件,总价 82813.5美元;第5项竹制浴缸架,商品编码4421919090,数 量1050件,总价69604.5美元。经当事人自查发现该票报关单币制申报错误,将“人民币”误申报为“美元”,于 2023年3月29日向马尾海关主动报明。
以上行为有案件线索移交单、报关单修撤处理单、出口报关单及随附合同、发票、清单等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出口退税认定证复印件、出口货物未退税证明及凭证复印件材料、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出口货物币制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31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缴纳罚款。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福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