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8月13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海关申报进口空气净化器虑芯68件,申报税则号列84219910(进口协定税率0%),申报CIF价格17080瑞士法郎。经查,空气净化器虑芯实际为152个,价值12319瑞士法郎,实货中有碳筒罩120个应单独申报,应归入税则号列59119000.90(进口关税税率8%),价值4941瑞士法郎。当事人申报与实际不符,影响国家税款征收。此外,当事人还分别于2017年12月6日和2018年1月25日向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海关申报进口碳桶罩2票共314.64千克,申报总价值17130瑞士法郎,申报税则号列均为84219910。经查,实际货物均应归入税则号列59119000.90项下。当事人中报与实际不符,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经核算共计漏缴税款人民币12388.62元。
以上行为有上述3票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据、情况说明、笔录材料、证人证言、税款计核证明书等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处罚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0.706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