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2年12月12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一票,申报品名为氧化铝抛光液,申报数量为500千克,申报总价为FOB4500美元。经查,上述商品含有1.5%的高锰酸钾,需提供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但当事人未提供。事后,当事人补办了相关许可证件。
另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6月27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7票,其中申报品名为氧化铝抛光液的货物,数量共计20260千克,申报总价共计EXW179760美元。上述货物均含有高锰酸钾,需提供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但当事人进口时未提供。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进出境人工查验记录单、海关查问笔录及情况说明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69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海关(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