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0年5月25日至2021年7月22日期间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邻氯对硝基苯胺共计6票。申报商品编号均为29214200.90。经查,上述进口的邻氯对硝基苯胺实际商品编码均应为29214200.20,需加征反补贴税及反倾销税。经核定,上述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181850.34元,当事人上述行为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2043779.57元。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稽查通知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税款核定证明书,当事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海关查问笔录等为证。
对于当事人2020年7月22日至2021年7月22日期间进口申报不实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120000元。
对于当事人2020年5月25日进口申报不实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