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3年1月17日向海关申报从日本进口一般贸易项下货物一批,其中第2项货物为胶卷照相机(旧)64台,申报价格CIF64000日元,申报商品编号9006539000;第3项货物为单反照相机(旧)54台,申报价格CIF108000日元,申报商品编号9006531000。经查,申报第2项货物实际数量为65台,其中有5台胶卷照相机(旧)为固体废物,申报第3项货物中有4台单反照相机(旧)为固体废物,重量共计5.55千克。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2023年3月17日,当事人向海关申报直接退运。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进出境人工查验记录单、上海海关机电产品检测技术中心检测/鉴定报告、海关查问笔录、情况说明等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