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2年8月23日,向海关申报进口一般贸易项下货物一票,申报三项商品品名均为固体润滑剂,申报数量分别为6千克、3千克、3千克,申报商品编号均为3403990000,申报金额分别为CIF720000日元、CIF330000日元、CIF300000日元。经海关查验并审核,上述进口货物均含有γ-丁内酯,应向海关提交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但当事人进口申报时未提供。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由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情况说明、查验记录单、海关查问笔录等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73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海关(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