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1月25日期间,当事人在13票报关单下,向海关申报进口铝铬硼靶材1241片,申报税号为8112290000(进口关税税率3%),申报规格成分为“铝52.9%、铬43.71%、硼4.3%”,当事人已缴纳税款人民币276058.92元;经查证实际规格成分为“铝52.9%、铬43.71%、硼3.4%”。根据商品归类总规则一及六、商品归类第十五类类注,当事人进口的铝铬硼靶材,应当按照重量成分含量最高的铝元素,归入铝合金7616991090(进口关税税率8%)税则号列项下,当事人上述进口的1241片铝铬硼靶材应当缴纳税款人民币371222.65元,漏缴税款人民币95163.73元。
经查,当事人因内部管理不规范,审核内控不严,员工工作疏忽大意,责任心不强,导致上述申报不实行为发生。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调查,缴纳案件保证金人民币96000元。
以上行为有当事人提供的涉案货物报关单资料复制件,当事人提供的涉案货物报关单统计表,海关稽查部门移交的资料,涉案货物税款计核证明书,收取担保凭单,当事人提供的关于涉案货物商品说明的商业邮件,对当事人员工查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代理报关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明资料及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上述进口报关单下货物税则号列申报不实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违规行为。该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鉴于当事人事发后积极配合海关调查,缴纳案件保证金人民币9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罚款人民币48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履行缴纳罚款义务。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