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2月26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自动排泄处理装置65台,申报单价6万日元/台,总价390万日元。后经当事人自查发现,并将该情况告知海关并申请修改报关单。经关税部门计核,应缴税款85149.78元,已缴税款41706.10元,漏缴税款43443.68元。
以上行为有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据,税款计核证明书,异常情况移交单,报关单修改/撤销表,境外汇款申请书,合同,查问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三)项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申报不实的违规行为,该行为对国家税款征收造成影响。鉴于当事人自查发现该违法行为,并主动向海关报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对处以罚款1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大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