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19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出口一票货物,其第一项商品申报品名电动自行车,商品编码8711600010(出口退税率16%),数量130辆,总价40690美元;第二项商品申报品名电动自行车,商品编码8711600010(出口退税率16%),数量554辆,总价144040美元;第三项商品申报品名电动三轮车,商品编码8711600090(出口退税率16%),数量36辆,总价13320美元。经当事人自查发现,第一项商品实际数量90辆,实际总价应为28170美元;第二项商品实际数量为350辆,实际总价应为91000美元;第三项商品实际数量为10辆,实际总价应为3700美元。当事人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及随附单据、当事人陈述、出口退(免)税资格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4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