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7月12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出口报关单项下青霉素G钾盐57300千克,申报商品编号29411099.00(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申报CIF总价916800美元,随附出口许可证号18-29-200011。经查18-29-200011号出口许可证已于2018年7月6日报关单中核销使用。当事人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监管秩序。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及其附随单据,查间笔录、证人证言、18-29-200010和18-29-200011号出口许可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材料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2.5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