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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进口聚酰亚胺有机溶液未及时向海关提供进出口许可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苏州工业园区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7-27 22:35:0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428次

  2020年12月至2022年7月当事人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申报进口21票聚酰亚胺有机溶液(该溶液为含γ-丁内酯的混合物)。因当事人负责报关的工作人员在制作进口单证时误将"y-丁内酯"制成r-丁内酯",并提供给报关公司导致该21票聚酰亚胺有机溶液规格型号全部申报错误。根据2021年8月16日公安部、商务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应急管理部、海关总署、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将3-氧-2-苯基丁酸甲酯、3-氧-2-苯基丁酰胺、2-甲基-3-[3,4-(亚甲二氧基)苯基]缩水甘油酸、2-甲基-3-[3,4-(亚甲二氧基)苯基]缩水甘油酸甲酯、苯乙腈和y-丁内酯6种物质列入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公告》规定2021年9月20日起y-丁内酯申报进口时需向海关提交《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当事人于此日期之后进口的14票未予提交。经依法计核当事人14票无证进口的聚酰亚胺有机溶液价值人民币708591.36元。

  以上行为有涉案进口报关单及随附资料、产品安全资料表、当事人与报关公司往来邮件、税款计核证明书、查问笔录、当事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当事人身份资料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作为收货人未如实申报进口货物的规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中7票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因货物金额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另有14票申报环节未提交《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应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海关调查期间主动缴纳担保金70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三)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36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内向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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