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9月28日和2021年10月16日,当事人分别向海关申报进口两票货物,,申报品名为柔性版布标油墨,申报税则号列3215110090(关税率为6.5%),申报总数量为350千克,申报总金额为59669.5港币。
当事人申报进口的上述货物柔性版布标油墨中内含4%的γ-丁内脂,根据商务部、海关总署令2005年第29号《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及2021年8月16日公安部、商务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应急管理部、海关总署、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将3-氧-2-苯基丁酸甲酯、3-氧-2-苯基丁酰胺、2-甲基-3-[3,4-(亚甲二氧基)苯基]缩水甘油酸、2-甲基-3-[3,4-(亚甲二氧基)苯基]缩水甘油酸甲酯、苯乙腈和γ-丁内脂6种物质列入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公告》规定,自2021年9月20日起,申报进口γ-丁内脂时需要向海关出具《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当事人因工作疏忽,没有及时关注到国家政策,在上述两票报关单进口申报前未申领并向海关出具《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导致无证到货行为发生。经苏州工业园区海关计核,当事人上述违规行为涉及案值人民币62423.4元。
以上行为有苏州工业园区海关出具的货物、物品税款计核证明书(苏园关计核字2023年第2号);当事人提供的进口报关单复印件及随附资料;当事人提供的产品安全资料表;当事人提供的与报关公司等往来邮件;当事人高级关务的查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报关公司苏州迈吉克报关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苏州市相城区陆慕捷报关务信息咨询服务部的情况说明;当事人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为证。
当事人上述申报不实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在申报环节提交许可证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构成无证到货违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对上述违规行为科处罚款人民币6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每日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