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3月至2020年7月,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4票“人造革”,货物申报总数量25324千克,总价1529421.37美元,申报商品编号均为59032090.00,申报成交方式均为CIF。经我关稽查发现,上述4票货物的实际成交方式应为FOB。经查,提供给当事人的进口货物发票、装箱单、合同等申报资料上的成交方式均系FOB,但当事人未认真审核单证内容,申报时将报关单上的成交方式填报为CIF,造成进口货物的成交方式与实际不符。又经查,并未就上述4票进口货物签订运输代理协议,运输代理公司也未向提供相关运费报价,双方于货物进口后结算运费。
综上,当事人对公司提供的申报资料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导致进口货物成交方式申报不实,影响了海关监管秩序。
以上行为有1.涉案货物进口报关单证复印件2.当事人与国外供应商的订单复印件3.当事人与货运代理公司运费对账明细复印件4.当事人、公司陈述材料5.当事人营业执照、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等身份资料复印件为证。
当事人作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对收货人提供的报关资料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第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0.4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
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0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