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4月20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1票锂电池,进口商品申报数量为11000个,申报总价为65450美元,申报税则号列为85065000.00,申报成分含量为:锂0.81克,氯化亚砜25-45%,氯化铝2-5%,氯化锂<2%,碳1-5%。经当事人与日本供应商确认,该批进口锂电池中氯化亚砜的含量为34%。根据《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48号)之规定,氯化亚砜属于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下的商品,当事人在进口上述锂电池时须办理并向海关提交《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但当事人在向海关申报时未能提交。
经查,上述违规情事系当事人内部管理疏漏所致。当事人对两用物项的管理规定了解不够,未能及时关注相关管理规定并申办《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导致向海关进口申报时无法提交相应许可证件。经计核,本案涉案货物价值人民币509603.65元。另,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了全部资料,并于2022年10月25日主动向昆山海关申请并缴纳了保证金人民币6万元整。
以上行为有1.海关税款计核证明及税款告知记录;2.报关单号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其随附的合同、发票、箱单等单证复印件;3.涉案锂电池的成分证明材料及翻译件;4.当事人陈述材料及有关人员的查问笔录等;5.当事人营业执照、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等身份资料复印件;6.收取担保凭单资料等。为证。
当事人作为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在申报进口国家限制进口货物时如实申报了货物的品名、数量、价格、成分含量等申报要素,但未能向海关提交相应的许可证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调查,如实提供全部资料,并主动缴纳保证金,具备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2.6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0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