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26日期间,当事人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设备共63台,申报品名为无级变速箱组装装置等,申报总价30403161.23欧元,,征免性质为“鼓励项目”,
上述设备进口后放置在当事人使用。2020年8月21日,当事人作为抵押人作为共同担保代理行签订机器设备、半成品及存货抵押协议,约定将当事人在协议签订之日所有的及以后将有的全部机器设备、半成品和存货,包括机器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列为抵押物,主合同金额为350000000欧元。2021年1月19日,当事人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上述抵押物作了《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经查,该抵押协议由当事人比利时总部决定,因当事人对减免税设备管理规定不熟悉,抵押协议签署盖章前未向海关提出申请并办理手续,导致了擅自抵押发生。经核定,涉案的63台减免税设备完税价格为人民币156379824.47元,税款人民币20963684.94元。
以上行为有涉案进口货物报关单及《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复印件、海关涉案货物税款计核证明书、抵押协议及随附资料、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查问笔录、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为证。
当事人未经海关同意,擅自抵押仍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减免税设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违规。鉴于当事人擅自抵押的减免税设备仍属自用并用于原定用途,且在海关发现上述情况后积极配合海关纠正违法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28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第六十七、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