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9月,当事人向我关申领了进料加工贸易账册。备案进口电机外壳、电机转子、变换器等料件,经冲压、组装等工序,制成洗衣机用电机等用于复出口。2022年3月23日,涉案期间账册已核销结案。
2021年1月至2021年12月,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并未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将上述账册项下原材料电机外壳共448098个,销售给国内客户。在没有向海关申请集中内销补税的情况下,于2022年1月17日将上述用于内销订单的料件进行了补税处理,补缴税款人民币267931.73元。
经查,因当事人相关人员流动变更且对业务不熟悉,在保税管理中存在疏漏,导致上述未按规定办理海关手续情况的发生。经计核,本案货物价值人民币1513019.59元,涉及税款人民币273246.08元。
另,当事人补缴税款267931.73元,与海关计核税款273246.08元存在差异,系因补缴税款时采用的汇率与海关计核税款时采用的汇率不同,且补税价格保留2位小数时未四舍五入造成。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1.货物、物品价值及税款证明书、计核资料清单及告知记录2.涉案加工贸易账册设立资料复印件3.进口货物报关单、保税核注清单复印件4.内销补税报关单、保税核注清单、税款缴纳凭证复印件5.涉案账册保税料件内销对账单、开票明细、销售发票复印件6.原材料出入库明细7.成品出库明细8.涉案货物BOM表、生产流程图、价格表等9.当事人情况说明10.当事人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身份资料复印件11.当事人营业执照等复印件
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并未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将保税料件用于国内销售,之后在未提交《集中办理内销纳税手续情况表》进行备案的情况下,自行补缴税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当事人将保税料件先销后税的行为,未影响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税款征收、许可证件管理和出口退税管理,具备减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违规行为作出减轻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51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