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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出售保税料件电机外壳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苏州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7-31 12:49:39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360次

      2020年9月当事人向我关申领了进料加工贸易账册。备案进口电机外壳、电机转子、变换器等料件经冲压、组装等工序制成洗衣机用电机等用于复出口。2022年3月23日涉案期间账册已核销结案。

    2021年1月至2021年12月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并未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将上述账册项下原材料电机外壳共448098个销售给国内客户。在没有向海关申请集中内销补税的情况下2022年1月17日将上述用于内销订单的料件进行了补税处理补缴税款人民币267931.73元。

      经查因当事人相关人员流动变更且对业务不熟悉在保税管理中存在疏漏导致上述未按规定办理海关手续情况的发生。经计核本案货物价值人民币1513019.59元涉及税款人民币273246.08元。

    当事人补缴税款267931.73元与海关计核税款273246.08元存在差异系因补缴税款时采用的汇率与海关计核税款时采用的汇率不同且补税价格保留2位小数时未四舍五入造成。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1.货物、物品价值及税款证明书、计核资料清单及告知记录2.涉案加工贸易账册设立资料复印件3.进口货物报关单、保税核注清单复印件4.内销补税报关单、保税核注清单、税款缴纳凭证复印件5.涉案账册保税料件内销对账单、开票明细、销售发票复印件6.原材料出入库明细7.成品出库明细8.涉案货物BOM表、生产流程图、价格表等9.当事人情况说明10.当事人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身份资料复印件11.当事人营业执照等复印件

      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并未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将保税料件用于国内销售之后在未提交《集中办理内销纳税手续情况表》进行备案的情况下自行补缴税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当事人将保税料件先销后税的行为未影响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税款征收、许可证件管理和出口退税管理具备减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违规行为作出减轻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51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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