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2月、4月,当事人明知纯碱出口至缅甸需要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在没有该许可证的情况下,采用将目的港伪报为新加坡的方式从连云港口岸将63吨、210吨纯碱走私出口至缅甸仰光。该公司的员工,制作并向报关企业提供了用于伪报的虚假单证,具体实施了上述走私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走私行为。
以上行为有出口报关单及随附单证;购销合同及其他业务资料;订舱资料;提单及集装箱动态运输轨迹;往来邮件;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的业务资料文件;笔录材料;情况说明;不起诉决定书、不起诉理由说明书;当事人身份资料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对科处罚款人民币2万元;予以警告。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