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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绕线机税号成交方式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宿迁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7-31 18:55:22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221次

      2021年8月17日-2022年2月25日期间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上海海关申报进口绕线机、电量测试仪、组装夹具等货物共计4票报关单具体情况如下(一)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

      当事人于2021年8月17日向上海海关申报进口5台绕线机申报的税则号列为8479899960(关税税率为0%,增值税税率为13%),申报的价格为99311.07欧元。经查当事人实际进货物为5台绕线机、66个绕线机配件、备件实际价格分别为96268.85欧元、3042.22欧元合计99311.07欧元。因当事人申报进口的绕线机设备加工对象为金属故应归入税则号列8479811000(关税税率为9%,增值税税率为13%),绕线机配件、备件应单独申报并归入税则号列8479909090(关税税率为0%,增值税税率为13%)。

      当事人于2021年12月23日向上海海关申报进口申报进口的货物为7台绕线机申报的税则号列为8479899(关税税率为0%,增值税税率为13%),申报的价格为137849欧元。经查当事人于该票报关单申报进口的绕线机设备加工对象也为金属故也应归入税则号列8479811000项下(关税税率为9%,增值税税率为13%)。

      当事人于2022年2月25日向上海海关申报进口4台绕线机申报的税则号列为8479899960(关税税率为0%,增值税税率为13%),申报的价格为136210.9欧元2台电量测试仪申报的税则号列为9030339000(关税税率为2.3%,增值税税率为13%),申报的价格为160736.62欧元2个组装夹具申报的税则号列为8505909090(关税税率为8%,增值税税率为13%),申报的价格为9550欧元合计306497.52欧元。经查当事人实际进口货物为4台绕线机、17个绕线机配件、备件、2台电量测试仪、2个组装夹具实际价格分别为84175.9欧元、3000欧元、209771.62欧元、9550欧元合计306497.52欧元。绕线机应归入税则号列8479811000(关税税率为9%,增值税税率为13%)项下绕线机配件、备件应单独申报并归入税则号列8479909090(关税税率为0%,增值税税率为13%)项下。

      当事人于2022年2月8日向上海海关申报进口10台绕线机申报的税则号列为8479899960(关税税率为0%,增值税税率为13%),申报价格为96541.5欧元申报的运费为2447.6欧元。经查当事人实际进口货物为1台热熔机、16个热熔机治具、86个组装夹具实际价格分别为31317欧元、32000欧元、33224.5欧元合计96541.5欧元。当事人申报进口的热熔机及热熔机治具设备应归入税则号列8515809090(关税税率为8%,增值税税率为13%)项下组装夹具应归入税则号列8515900090(关税税率为6%,增值税税率为为13%)项下当事人进口货物的实际运费为2911.8欧元。

      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申报不实违规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经计核当事人进口的上述货物完税价格人民币4756033.84元漏缴税款人民币313367.86元。

      (二)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当事人向海关申报的成交方式为FOB。经查实际成交方式为EXW,但当事人进口货物所申报的运费为EXW成交方式所需要的运费。故当事人虽然成交方式申报错误但并没有影响国家税款征收。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申报不实违规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经核定上述货物完税价格人民币4059562.54元。

      以上行为有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涉案商品归类意见书》、当事人情况说明及查问笔录、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资料、实际进口货物发票、箱单、物流发票、税单等资料、绕线机设备、热熔机设备产品介绍及使用说明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税款计核证明书》等为证。

      当事人在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过程中由于工作疏忽大意未如实申报货物品名、税则号列、价格、运费、成交方式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申报不实违规行为影响国家税款征收和海关统计准确性。鉴于当事人在海关调查期间能够如实说明违法事实、主动提供材料且缴纳足额担保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一)当事人进口申报不实违规行为影响国家税款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四)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科处当事人罚款人民币157000元。

      (二)当事人进口申报不实违规行为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科处当事人罚款人民币1500元。

      综上现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58500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条之规定现通知你单位补缴税款办理海关相关手续。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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