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7月28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塑封系统1台,征免性质为“鼓励项目”,总价1276930美元。2020年8月24日当事人将该设备结转至名下。2022年1月21日,当事人就共计4110台设备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签订了设备抵押合同,该4110台设备包含上述1台海关监管期内的减免税塑封系统。因当事人财务的工作失误将该设备判定为国产设备并加入到了抵押清单,导致违规擅自抵押减免税设备。经核算,该台擅自抵押减免税塑封系统的价值为人民币1466192.31元。
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如实说明了上述事实、积极提供相关材料。2022年8月12日,当事人和中国进出口银行甘肃省分行重新签订了机器设备抵押合同,将该台塑封系统从抵押清单内移除。
以上行为有涉案的抵押合同及随附资料、进口货物报关单及《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复印件、海关涉案货物税款计核证明书、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查问笔录、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为证。
当事人未经海关同意,擅自抵押仍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减免税设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违规。鉴于当事人在海关发现上述情况后即终止抵押合同,将海关监管货物恢复监管,积极配合海关纠正违法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第六十七、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